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党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随着报告主题和范围的新变化和扩大,这项工作中的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一定构成违纪。该行为涉及不作为和隐瞒的认定,应从行为性质上准确把握。漏报和瞒报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报、不报、不如实报、不及时报,但在主观方面有本质的区别,这也是区分它们的关键因素。漏报是在该报道的时候没有报道,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反映出报道者对报道工作不认真。隐瞒就是举报而不举报。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应当举报或者明知应当举报而不举报,反映举报人对党不忠诚、不诚实。依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检查结果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隐瞒检查结果的,可能构成违纪,给予纪律处分。但对于疏漏,不管情节轻重,只能给予组织处理,不能给予纪律处分。认定不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需要依据《条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准确认定不报行为的实质,不能因为形式符合《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就直接认定为不报或者隐瞒。在实践中,有些看似少报,实则隐瞒。如果举报人为了隐瞒购买车位的资金来源而不申报购买车位,形式上符合《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少报房产面积或者少报车库、车位、储藏室”的遗漏,不符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少报房产(不含车库、车位、储藏室)一套以上”的隐瞒,但属于故意隐瞒。还有一些看似隐晦,实则省略。举报人配偶以他人名义购买无产权证的房产并向举报人隐瞒,举报人确实不知情且未举报的,应当认定为《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作为。
第二,隐瞒不一定构成违纪。依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违纪行为有三个要件:违反、危害性和纪律处理或者处分,三者缺一不可。不作为虽然存在一些不规范和危害性,但没有纪律处理或处罚的依据,所以不构成违纪。隐瞒行为是违法且有害的。有纪律处理或处分依据的,构成违纪,否则不算违纪。如《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隐瞒,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处罚,所以情节较轻的不构成本罪。对于构成违纪的隐瞒行为,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免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对于构成违纪的隐瞒行为,有加重情节的,还可以撤销党内处分,并匹配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准确认定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组织人事部门对核实后的漏报或隐瞒不报行为作出审计结论,但不认定违纪事实。结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核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违纪甚至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举报人陈述故意隐瞒个人有关事项的,应当结合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时机,查明隐瞒的动机,判断其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避免仅仅因为其陈述就认定违纪事实。动机虽然不影响违纪的认定,但与主观故意的认定有直接关系,也是衡量违纪的重点因素,应当查明。不能因为违纪行为的处罚级别较轻,或者行为人承认错误、后悔错误的态度较好,就降低证明标准。如果不存在隐瞒举报人辩解的故意,则应通过收集相关书证、询问知情人、结合其辩解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辩解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让举报人通过谈话了解错误的性质并如实陈述。举报人的防卫,应当查明是主观故意的防卫,还是个人对行为性质和动机的认识。对性质和动机认识不正确的,要做好教育引导,让他们有正确的态度。如果证据确凿,举报人拒不认错,就要严肃处理,在衡量纪律的时候要慎用。
四、隐瞒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甚至犯罪。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违纪构成要件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理。当隐瞒是构成要件之一或者是其他处分行为的必然结果时,一般不再单独作为处分认定。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股票等财物的,收受本身就是非法的,占有是收受财物的必要要件,否则不能认定为收受。既然是违法或者非法占有,隐瞒所收受财物是必然的后续行为。因此,综合比较《条例》第73条、第27条和第88条的纪律严厉程度,应定性为违规收受礼金或贿赂,而不再是隐瞒不报。但如果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于购买房产,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隐瞒财产的,必须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隐瞒个人境外存款不报,数额较大的,也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如果申报的收支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且个人不能说明来源的,也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者:常清华,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