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诫勉的实际运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采取什么样的诫勉方式,确定诫勉方式后如何实施,诫勉对被诫勉人有什么影响,对不服诫勉决定的人如何进行救济。
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的运用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据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对象的主体身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确定是否采取诫勉谈话或者书面诫勉方式,特别是在提出处置意见时,应当明确诫勉方式,防止适用的随意性。
一是依据规定确定诫勉方式。比如,纪检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轻微违纪行为,依据《监督执纪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进行诫勉的,应当适用“诫勉谈话”,而不是“书面诫勉”。
二是结合实现方式具体适用。有关谈话或书面诫勉的具体情形,党内法规和问责条例等法律法规并不明确。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诫勉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的主要区别在于,书面诫勉应当向被诫勉人员发送诫勉文件,在诫勉文件中提出针对性要求,并告知本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本省有关工作需要,经审查批准后,无论是诫勉谈话还是书面诫勉,均应当作出诫勉决定并送达被诫勉人员。《诫勉决定书》和《免除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被诫勉人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组织部门。今年4月,黑龙江省纪委监委进一步规范文件模板,取消了《诫勉书面通知》和《诫勉谈话通知书》的适用,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通过适当方式通知被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接受谈话。由此可见,在我省的实践中,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的唯一区别在于是否通过“谈话”方式进行诫勉。
第三是实践。实践中我们大多采取诫勉谈话,主要是因为相比书面诫勉谈话,诫勉谈话更能体现出诫勉的严肃性和温度。通过指出存在的问题,帮助改进,诫勉谈话更能体现组织的教育和关怀。2019年以来,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免予处分后,全部采取诫勉谈话方式。书面诫勉的主要情况有:一是在提出意见前已通过谈话了解问题,事实大概清楚,认错态度良好;二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案例或问责案例,同时受到书面诫勉、通报处理的;3.离被治疗者所在的地方很远,书面训诫有利于提高效率,保证安全。
训诫的执行
依据党内法规和黑龙江省工作要求,从事诫勉谈话的,应当依据被诫勉人员的职务级别和具体职务确定谈话对象,在合适的场所进行谈话。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诫勉人员出示诫勉决定,说明存在的问题,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了解,并告知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应当有记录,由被诫勉人核对并签名。诫勉谈话可由诫勉人员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由承办部门与XX同志作《提请诫勉谈话函》,并将诫勉谈话意见提交审批后实施。
书面诫勉的,诫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诫勉人员,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组织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告知被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经当地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提交承办部门。诫勉效果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调查了解整改情况。
劝诫的影响期及其对被劝诫者的影响。
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届任期评优和各类先进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审计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诫勉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使用”,诫勉期限为六个月(含六个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政纪处理等影响的。,在其影响期届满之前或之后,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受到训诫、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的。,不准晋升军衔。这些党内法规进一步明确了诫勉对被诫勉人影响的内容。据此,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诫勉决定抄送被诫勉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组织部门,有关单位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或者公务员职级晋升、评先评优中实行6个月影响期。
至于诫勉影响期的起始时间,无论是诫勉谈话还是书面诫勉,都应当按照管理机关的最终批准日期计算,而不是实际执行日期或者其他日期。因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诫勉人员在诫勉影响期内如何执行的问题比较复杂,当前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依据我们的研究,训诫和惩戒的影响是不同的。纪律处分的影响期涉及受处分人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职务晋升、工资等级晋升,诫勉的影响期只涉及选拔任用、职级晋升、评优。因此,纪律处分对被处分人的影响期不能任意扩大或延长,即在实施前不能将两者简单相加。处理这个问题,建议参考《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审计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党纪政纪影响期将吸收训诫影响期,未完成训诫的影响期不再执行,只执行新的党纪政纪影响期。
对训诫决定的上诉
依据《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党员有权在党内申诉。对党组织给予的处理、处分或者本人作出的鉴定、考核结论不服的,有权按规定程序逐级向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乃至中央提出申诉”,第三十五条“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本人见面。处理、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申诉权和接受申诉的组织。”对于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诫勉人员提出申诉的,纪检机关应当受理。
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被诫勉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监察机关应当受理。(黑龙江省纪委法规室)